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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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賢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