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育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0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育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育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45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導致告訴人 林巧芯 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因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本案交通事故情節、被害人傷勢與損害之法益;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4693號

  被   告 洪育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育裕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上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出口欲起駛進入道路並左轉往大墩十八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林巧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八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巧芯受有頭皮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臀二度燙傷,8×8公分、右肩關節挫傷、左大腿色素瘢痕之傷害。洪育裕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巧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育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巧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停車場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四季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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