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信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陽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信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未久,不顧客觀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程度,率爾駕駛車輛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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