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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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UONGVANTUAN(中文名:張文駿,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VAN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楓平路與永春東二路口,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UONGVAN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4月27日,此有被告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49頁),考量其在臺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犯罪情節尚非至鉅,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TRUONGVANTUAN(越南籍,中文譯名:張文 駿)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VANTUAN(中文譯名:張文駿)自民國114年1月1日9、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4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VAN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