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晉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警方蒐證購買之SUPREME商標打火機及HelloKitty商標零錢包各一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表為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表編號6所載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編號8所載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編號11所載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二)附表編號9所載仿冒哆啦A夢商標「筆袋」,更正為「零錢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娃娃機店,以選物販賣機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陳列、販賣之商品單價不高,犯罪情節非重,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警方蒐證購買之SUPREME商標打火機及HelloKitty商標零錢包各1件,業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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