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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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
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於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7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3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8年10月8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期內即98年8月1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月18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8年10月8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內,即98年8月1日止,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月18日確定之事實,有前揭兩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經核該兩份判決內容,被告前於98年510日晚間6時許,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詎被告於緩刑期內,即98年8月1日,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6段449之1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查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同質類型犯行,經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期其自新,始予寬典,惟其98年8月1日所犯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兩案犯行、情節綜合觀之,僅時隔數月,因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之必要,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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