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 李昭瑩 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分二百六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李昭瑩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佰壹拾萬,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約定按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上開第一筆借款借款人僅清償本金貳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利息,第二筆借款則僅攤還本金肆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利息,所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放款貸放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借據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放款貸放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捌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叁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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