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金泉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六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進入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商銀)服務,八十九年六月間調入臺北市○○○路○段○○○號陽信商銀民生分行服務,自同年十一月間起接任「大出納」一職,負責該分行現金總結(每日自金庫取出該分行當日需用之款項,當日結帳時置回金庫)及ATM鈔箱裝鈔、補鈔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個人投資股票及期貨嚴重虧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多次利用補充上開分行ATM提款機內鈔箱現金之機會,將自金庫取出而應裝入ATM提款機鈔箱之現金侵占入己,每次十萬元或二十萬元不等,並於電腦終端機輸入不實之補鈔數額,使陽信商銀民生分行人員無法發覺;又自九十年三月間起,以取走金庫內千元鈔,夾雜以五十元鈔魚目混珠之方式,連續多次侵占前揭分行金庫內之現金(得手後,多將贓款以每次五十萬元之方式,存入其不知情之配偶 李春玉 設於陽信商銀民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再利用ATM提款機轉帳,供其買賣股票或期貨使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乙○○知虧空金額龐大,已無法繼續隱瞞,決意捲款潛逃,乃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使用前開手段,自陽信商銀民生分行之ATM提款機侵占二百七十萬元,並以二個空裝鈔箱,替換金庫內之二個之內各裝二百四十萬元之裝鈔箱,而侵占四百八十萬元,藏置於其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二住所附近草叢,留供家人生活使用,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將其餘剩餘贓款兌換為美金七萬元後,於同日搭機離境,逃往大陸地區。嗣乙○○之家人於電話中規勸其返台認錯,乙○○於同月三十日搭機返台,翌日上午九時許,陽信商銀民生分行經理 王勝榮 發覺ATM提款機內之現金與終端機顯示之金額有顯著差異,質問乙○○,乙○○坦承前開行為,陸續返還六百五十萬元、美金七萬四千元及一百萬元,經陽信商銀核算帳款,始得知共為乙○○侵占二千九百五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元(扣除前開返還之款項,陽信商銀仍損失一千九百四十五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陽信商銀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勝榮、證人即陽信商銀總行管理部稽核 曾耀德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二件、案外人李春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一件、陽信商銀稽核報告影本一件、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影本一紙、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未逾五千美元之自然人結匯專用申請書影本一紙、被告護照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乙○○另辯稱:伊自大陸返台之目的在於自首,因擔心造成陽信商銀發生擠兌,銀行人員又要求不要報警,伊才等到發現銀行人員要報警時,打電話請伊之配偶李春玉打電話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報警自首,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係接獲告訴人陽信商銀總行管理部稽核曾耀德之電話報案,始知被告上開犯行,而至陽信商銀民生分行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曾耀德證述明確,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書一件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然本件移送機關非因被告之自首而發現其犯罪之事實,已堪認定。次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並未接獲案外人李春玉之報案一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一紙附卷足稽,應屬真實,顯然被告於其犯罪為司法機關發覺前,並無向司法機關自首之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參諸被告所稱其遭告訴人方面人員阻止,始未能及時自首云云,已為證人曾耀德到庭否認,且與被告當日尚能自由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情節不符,而核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則揆諸前揭判例,本件情形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業務侵占已償還之七百五十萬元及美金七萬四千元部分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其經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所得之金額高達二千九百五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元,造成之損害嚴重,惟犯罪後主動返回台灣,返還告訴人贓款達一千萬元左右,並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蒞庭檢察官雖聲請將論罪法條變更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惟觀諸該項條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至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用語,明顯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用語相似;核之該項條文之立法理由:「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亦已說明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銀行從業人員之刑事責任;又本項條文行政院之原草案(後照此草案通過),並僅援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等規定作為相關立法例,而未提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堪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規範者,自僅限於受任人所牟取之不法利益,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之情形,而不及於受任人直接將所持有本人財物侵占入己之行為。從而被告本件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應不得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