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二十四小時三十分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其臺北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經警查獲,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辯稱其施用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云云。經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其經查獲到案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採尿時間約在同日下午七時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暨警訊筆錄之記載可憑。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雖與投與量、投與途逕、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惟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扣除自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同日下午七時間約一小時三十分之警訊時間,無施用毒品可能外,其施用時間應在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約二十四小時三十分內,被告辯稱其施用時間在同年月二日上午十一時,核與前開事證有違,尚難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因右揭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0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施用毒品之情形、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未經拆封使用之針筒一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器具,公訴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