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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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二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起,連續趁百貨公司專櫃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先後至臺北市○○路○○號一樓紐約紐約百貨公司一樓「TOMMYJEANS」專櫃徒手竊取女用藍用牛仔褲一件得手,臺北市○○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二樓「RALPH」專櫃徒手竊取紅色女用上衣一件及黑色皮包一組得手,同址一樓「INE」專櫃徒手竊取白色及灰色長裙各一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白色長裙、灰色長褲各一件)得手,臺北市○○○路○段○○號崇光百貨公司二樓「POLOJEANS」專櫃徒手竊取藍色上衣一件、白色及灰色T恤各一件、藍色七分袖上衣一件得手。嗣經其他顧客發現後,告知「POLOJEANS」專櫃店員丁○○,報警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在前址之崇光百貨公二樓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之各該專櫃人員丙○○、甲○○、戊○○及丁○○指述相節,並有贓物認領保單四件扣案可稽。被告雖一度辯稱其因患有重大憂鬱症,持續在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稱國泰醫院)就醫,當日因連續失眠,而過量服用由醫師所開立之抗憂鬱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云云;惟查,被告雖因患有重大憂鬱症,持續接受治療中,然所服用之藥物,不致於造成患者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管歷字第一0七四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所辯意識不清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已供承犯行,而見悔意,又因患有重大憂鬱症,持續接受治療中,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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