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六0之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三六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建物上,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收件字號德資字第0三七九七0號,所設定之權利人為 陳增興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
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本件陳增興係屬退除役官兵(即單身榮民),據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依法當為陳增興之遺產管理人。
㈡訴外人陳增興係大陸隻身來台之國軍戰士,於退伍後,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段第一六0之九六地號土地,及上開土地上建號二三六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建物,嗣後,原告及訴外人 劉秋華 先後與陳增興共同生活,近六年來,原告並照顧陳增興之生活起居。迨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陳增興為報答原告 辛勞 ,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乙份,將系爭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開協議書之內容為:㈠陳增興願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壹陵零之玖陸號、面積肆捌平方公尺、工地全部及所在建物(建號貳參陸號)門牌八德市○○街○巷○弄○號平房壹棟全部贈予劉秋華、甲○○○。㈡右開不動產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應無條件同意陳增興在右開受贈之房地居住使用,於陳增興死亡之前,原告不得主張收回或做為其他有干擾陳增興之使用。若有違反前開約定之內容,陳增興得隨時取回,原告並應無條件將右開受贈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增興。㈢右開不動產,若原告未違反同意陳增興於生前之使用情事,則陳增興對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債權,於其死亡時,視為不存在(消滅)。而系爭房地抵押權人陳增興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死亡,依前開協議書內容,原告與陳增興間所約定之抵押債務,應視為不存在。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爰依前開協議書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系爭房地目前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陳增興在系爭房地上均設定有一百萬元抵押權(權利人為陳增興、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紙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依前開協議書第五條、第七條之約定:「為保障甲方(指陳增興)日後權利,預防受損,乙方(即指原告、劉秋華)應於受右開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立即以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其債權額之確認應以該受贈之不動產現值為計算標準」;「右開不動產,若乙方等未違反同意甲方於生前之使用情事,則乙方於甲方死亡之時,此債務應視為已不在」,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係為擔保陳增興就系爭房地之居住使用權利,前開協議書且約定於陳增興死亡時,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視為不存在,而陳增興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死亡,則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視為不存在,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前開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本件被告為陳增興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依前開協議書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房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