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孔令則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二分許,途經萬壽路二段與華美街設有閃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華美街行駛時,同向右後方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乙○○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丙○○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路口右轉,迨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丙○○見狀遂緊急煞車,所騎上開重型機車因此失去平衡後,丙○○隨即人車向左倒地,致受有左上臂肱骨近端線性骨折、左足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仍渾然未覺,迄同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丙○○循線至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住處索賠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肇事路口前一百公尺即開始打方向燈,見前後均無車輛才右轉至華美街,一路上均依交通規則行駛,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肇事之桃園縣○○鄉○○路○段與華美街口,係設有閃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案發時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該路口右轉至華美街口行駛,告訴人則係騎乘其重型機車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返回住處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供認,並經證人即與被告同社區之鄰居丁○○到庭證稱:告訴人係住於龜山鄉嶺頂村,要回其住處,是直行該路口,而○○○區○○○○○街等語屬實,堪認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時,依其車行方向係轉彎車,告訴人則屬直行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一通過該路口停止線(位於萬壽路二段上),即開始右轉(其右前車燈下方之小燈有亮),其車頭甫過路名標示桿時,告訴人之機車即出現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葉子板旁,機車前輪約在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旁,二車距離相當接近,被告仍繼續右轉,當其右後輪接近路名標示桿時,告訴人機車尚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葉子板處,機車前輪約在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旁,此時告訴人機車已略成傾斜,惟被告繼續右轉,告訴人機車隨即左倒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無訛,且有翻拍照片五張在卷為憑,足見告訴人之機車於肇事前,本即在被告同向之右後方直行,否則豈能於被告右轉動作完成前,即瞬間出現在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再由告訴人機車於被告右轉之際,雖車速略快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然究未往前衝撞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等情以觀,堪認告訴人機車係因被告於右轉前減速,始騎至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旁,並因此失去平衡而肇事。綜此研判,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於駕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同向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至華美街;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被告自小客車已在其車前右轉,並採取必要之煞避安全措施,仍逕自直行擬通過該路口所肇致。
(三)另告訴人於偵審中雖指稱:被告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從伊左後方超車,其車身二分之一甫過伊機車車頭,即行右轉,伊感覺機車前方擋泥板有被碰到云云,然此不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伊並未超車,及擦撞告訴人機車等語,且與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光碟之結果未符,況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亦查無與告訴人機車擦撞應有之擦撞痕跡,復有該自用小客車之照片五張附卷可佐,並經證人即處理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核與上開事證有悖,亦非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並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並能注意及之,參諸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於轉彎前看右後方未見告訴人機車等語,顯然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由其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之情事,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至華美街,而未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使告訴人機車為煞避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者,被告係於該交岔路口右轉彎,本無左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轉彎規定之適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肇事時已行至路口中心處轉彎,告訴人應讓被告先行云云,自有誤會。雖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於行經同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逕自直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卷內跡證研議後,仍照原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四五八號函附覆議結論各一份在卷可參,顯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殊無可採。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肱骨近端線性骨折、左足擦傷之傷害,有仁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辯護人雖謂:本案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均屬傳聞證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該種文書亦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而前揭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文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或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見解,亦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故辯護人聲請本院向上開鑑定機關函詢鑑定經過一事,核無必要,其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及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邱蓮華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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