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五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五之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四號」)其母親經營之自助餐店內,因不滿債權人乙○○引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陳朝佳、 王宏文 前來查封店內動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左腹部一拳,致其受有左下腹淤傷約五x二.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人。我當時隔著五號桌與乙○○理論時,因客人催促轉身準備往結帳處走去,突然被人潮擁擠,腹部撞到五號桌桌角,乙○○懷抱一堆講義夾,被移動的五號桌子撞落,乙○○隨即喊打人云云,其傷害可能是因客人之推擠造成;我是左撇子,不可能用右手打乙○○;如果我當時有打他,以他是男生,我是女生,不會打他肚子,可能當時一片混亂推擠,所以我到警局時我也是莫名其妙。」等語。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稱:「她用拳頭打我左下腹一下,我左下腹疼
傷。」(偵卷第六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查封被告的動產,會同書記官及警察過去上開地點,我要貼封條在電視機上,她不讓我貼,就右手壹個拳頭打我的左腹部,我就叫警察過來保護我。..我站著貼封條時是背對著她,她不讓我貼,就推我背部,我反過來面對她問她為何推我,被告質問我說你怎麼查封我的財產,接下來她就面對面用右手打我。我忘記(被告用那一隻手打)了。她是打我的左腹部。」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五至七頁)。
㈡證人,即案發時在場執行查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丙○○於偵訊時供稱:「
(當日有無看到甲○○打乙○○?)沒有,當時是中午該處是自助餐(店),人很多,債務人很兇,口氣不太好。..(當日有看到他二人有肢體衝突?)有推擠,但沒看到何人推何人。..是有聽 張某 說被打。」等語(偵卷第一八、一九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無看到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他毆打,但她是有用手推告訴人。當時就像被告所說,店裡面人很多,我們執行時,債務人都比較激烈,可能是營業時我們去查封,被告情緒很激烈。‧‧(妳有無看到我揮手?我當時圍著圍裙是否看到我揮手?)她不是揮手,是推。她推一下告訴人,告訴人就叫警察說有人毆打他,但實際上我沒有看到什麼打的情形。」等語(審判筆錄第一○、一一頁)。參酌證人,案發時到場之警員陳朝佳、王宏文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日有個女的與去查封的書記官及告訴人發生爭吵及當場有聽到告訴人說被打等語(偵卷第一三頁)、本院前開執行案件查封筆錄上記載「債務人甲○○在場告以執行要旨,因債務人不配合執行,請管區警員協助執行」,且當日亦有警員三名到場協助執行等情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五號執行案卷第三二頁)暨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當時很生氣」(審判筆錄第八頁)觀之,顯示被告在案發時對於證人乙○○引導本院執行人員到場查封一事,有極為不滿之反應,甚至已有口頭及肢體衝突之情形發生。被告對於法院執行人員或警員等現場執行公務之人員,縱有不滿,或不敢有過於激烈之反應,惟對於相對立之債權人乙○○,尤其在其亦動手張貼封條之情形下,被告憤而出手偷擊,亦屬常理。是證人乙○○指稱被告出拳打其左下腹一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至於被告辯稱:⑴乙○○之傷害可能因客人推擠無意間造成及⑵其係左撇子,不可能用右手打乙○○等語。惟:⑴被告於警訊中稱:「因當時客人很多趕著要吃飯,所以我就揮手要客人等一下,一不小心就揮到乙○○手上卷宗,致卷宗掉落地面」等語(偵卷第三頁),與被告於本院上訴狀中所稱:其腹部撞到桌角,桌子再撞到證人乙○○講義夾,故其傷害可能是因客人之推擠造成等語,顯然前後不一,其前開主張已不足採信;⑵再者,吾人平日慣用何隻手臂(即所謂之左撇子或右撇子),並非表示另一手臂即完全不會使用,尤其在與他人打鬥時,只要可以用來攻擊或防禦者,本能上均可能予以使用。況且,被告審理時亦坦承其平日寫字、拿筷子是用右手,則其以右手攻擊證人乙○○,亦非不可能,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係左撇子,不可能用右手打乙○○等語,亦不足採。
㈢另證人乙○○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療發現其左下腹有瘀傷五x二.五公分之瘀傷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偵查卷(偵卷第七頁)及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桃醫病歷字第○九二○○八三五二號函檢附之乙○○病歷紀錄影本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證人乙○○於同日十二時許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至前開地點執行查封後曾受有左下腹瘀傷之傷害,亦可證明。而被告案發時確曾出拳毆打證人乙○○左下腹,亦如前述,則證人乙○○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毆打行為所致,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本件犯行,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參酌上情,適用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尚無理由。另本件案發迄今,被告並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請求本院對其宣告之刑給以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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