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八九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警三分刑社字第○九三○○二一六三五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發生性關係一次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之人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范崇堯 出具之偵查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