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超速屬實,但一直未收受罰單通知,並未逾期不繳罰鍰,請勿以加重處罰處理,爰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收受本件裁決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五十二公里時,以時速一百十四公里通過,超過該處速限九十公里,而有超速二十四公里之事實,除據異議人坦承在卷外(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超速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罰單通知云云,然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掛號方式予以送達「桃園縣○○鄉○○路○○巷○○號」,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退回後,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四日辦理二次寄存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九三○○○○七四三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郵政掛號信函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而上址除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資料地址外,並同為異議人之戶籍地,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且若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有變更,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異議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設籍「桃園縣○○鄉○○路○○巷○○號」至今,並未遷出,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竹監壢字第○九三○○一四三七二號函附車籍資料查詢單及駕駛人資料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八頁),故本件舉發通知單顯然係依據異議人所在之地址而為送達;另異議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聲稱上述戶籍地係由朋友居住中,並由其代收書信,直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才搬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是異議人縱令未實際居住在上址,惟亦有友人代為收受轉達,自難以前情置辯;況本件裁決書亦係送達至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此有裁決書及送達回執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異議人收受本件裁決書後,可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卻又認本件違規通知單送達不合法,於理自有未平。是以,本件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能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條文之規定,處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六千元之罰鍰,核屬有據,本件聲明異議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