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金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 鄭其村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在桃園縣八德大湳郵局匯款至自稱張小姐指定之甲○○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應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九行均誤植為八千元);並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查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任何限制,若有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匯款或交易之需者,均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自行逕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且在金融機構性及私密性,除非與存戶本人或具密切之關係者外,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冒用,縱因特殊情形偶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將存摺、印鑑章、密碼、金融卡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幫助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之常理,被告係成年之人,自當知之甚明,而有預見,竟將上開自己設立之銀行帳戶,反於社會常情,交付予自稱張姓成年女子,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賣予張姓女子等人使用,可以預見他人會用來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購買之不詳姓名人犯罪掩飾、隱匿彼等重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生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就上開犯行,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該法修正前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收取費用並提供自己之帳戶與不詳年籍之人,轉交不詳姓名自稱張姓成年女子從事常業詐欺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應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正犯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年輕識淺,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人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得財物不多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包括犯罪所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幫助洗錢所得三千元,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