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03號原告 蔣欣容 被告 鄭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兩造已達成和解為由,請求被告應返還銀行密碼小冊子等語,衡情原告請求返還銀行密碼小冊子等物品,性質上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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