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官建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106年度執字第7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建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建儒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係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106年05月28日│105年07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7月26日│106年09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決├─────┼────────────┼────────────┤││確定日期│106年08月09日│106年08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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