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安
吳祥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甩棍、電擊棒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吳祥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崇安、吳祥銘(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王崇安於數年前與告訴人 李龍泰 發生口角爭執,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以被告2人素行、其等終未能與告訴人透過調解程序,以獲告訴人諒解,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角色分配與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惟應沒收之物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之甩棍、電擊棒各1支,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崇安所有之情,經被告2人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4459號卷第5頁、第9頁、第64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反面、第64頁反面)可佐,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59號被告王崇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祥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安因曾遭李龍泰辱罵而心懷不滿,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夥同吳祥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李龍泰住處,先以送帖子為由騙取李龍泰開門後,王崇安、吳祥銘隨即分持甩棍及電擊棒毆打李龍泰,致李龍泰受有右側大腿瘀傷、雙手部挫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腳大姆指挫傷之傷害,適 劉白招美 在旁見狀,隨即前往勸阻,2人即離開現場。嗣經李龍泰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龍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安、吳祥銘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龍泰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劉白招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4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崇安、吳祥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之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