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於「愛健牌萬丹紅紅豆水1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愛健牌萬丹紅-紅豆水〔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之
前科,素行顯然不佳,且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為實應非難;然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及其手段為徒手竊取店內飲料架上陳列之財物,尚屬平和,兼衡其因一時貪欲,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物價值計新臺幣35元,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尚未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害,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99號被告張世仁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蚯蚓坑19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及拘役5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5月4次及有期徒刑3月1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五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7月1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合併應執行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芳醫院門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商品愛健牌萬丹紅紅豆水1瓶得手後離開。嗣經店員 王佳鈴 察看監視器系統畫面發覺有異,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佳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惠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