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陳秀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聲請書誤載為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華冠飯店),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新加坡汽車旅館第205號房內,查獲陳秀婷持有K他命殘渣管1支,遂經其同意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就公訴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所載並於形式上判定以為斷。查被告陳秀婷雖於警詢中供承其曾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華冠飯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然其未供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時間為何,是本案之犯罪地應屬不詳。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6年4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街○○○號之華冠飯店施用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以該處刑書所載上開事實形式判斷,作為認定管轄權有無之依據,即本院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
聲字第1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第3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UL/2017/000000
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
㈡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06年4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未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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