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廣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106年度執字第7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廣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廣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即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何廣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卷第4至15頁,本院卷第4頁),本院並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嗣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上親自簽名同意,有該聲請書乙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執聲字卷第2頁)。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3日│106年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213號│字第995號│├───┬────┼──────────┼──────────┤││法院│南高分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21│106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21日│106年8月31日│├───┼────┼──────────┼──────────┤│││││││法院│南高分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21│106年度審簡字第1490││判決││號│號││├────┼──────────┼──────────┤││判決│106年4月7日│106年9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第1792號│第7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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