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禎以將所駕駛垃圾車橫停於告訴人 俞建銘 所駕駛車輛前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駕駛車輛離開臺北市○○區○○街00號前,客觀上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間接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自應認被告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而妨害其權利之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其所犯上開強制、公然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行車紛爭,竟率然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自由往來之權利;復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不雅字眼,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妨害自由或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及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18號被告張家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禎於民國106年7月21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俞建銘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幹你娘機掰」、「操機掰」等語辱罵俞建銘,足以貶損俞建銘之名譽,並將所駕駛垃圾車橫停於俞建銘所駕駛車輛前,以此方式妨害俞建銘駕駛車輛離開該地之權利。
二、案經俞建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音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檢察官鄭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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