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蔡太裕 相對人 蔡東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東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太裕(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東航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東航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子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之 醫師於112年2月27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自閉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親即聲請人蔡太裕、母親 劉錦蓉 ,而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劉錦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