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090號聲請人 陳權宏 相對人 夏敬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即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查本件發票人即相對人夏敬傑雖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依前揭說明,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209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001111年4月17日130,000元111年4月17日111年4月17日CH555327002111年4月17日130,000元111年4月17日111年4月17日CH555328003111年4月17日130,000元111年4月17日111年4月17日CH55532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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