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30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韓元承 法定代理人 余蔓雅
韓閔竣 債務人余蔓雅
一、債務人余蔓雅、韓元承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韓元承前就讀私立樹人家商邀同債務人余蔓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70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韓元承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705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余蔓雅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7305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705元余蔓雅、韓元承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四001新臺幣5,705元余蔓雅、韓元承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02月22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001新臺幣5,705元余蔓雅、韓元承自民國112年0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705元余蔓雅、韓元承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