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平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北市新莊區泰林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同區中環路2段之交岔路口,並右轉進入中環路2段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依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貿然行駛,亦未暫停讓當時沿劃設在前述路口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 唐如昕 先行通過(告訴人步行方向係由南往北),致其所騎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之左側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左手、左髖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