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8號原告 蔡明陽 訴訟代理人 黃建生 上列原告與 梁志誠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內,就天花板及牆壁施行修復行為;或被告應自行修繕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使其至不漏水之狀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其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即為本件漏水修繕估價費用,則原告上開第1、2項聲明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0,6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