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宇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附表編號所示裁判確定(103年12月2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