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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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吳應文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仍對之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五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僅敘及訴之聲明,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部分,因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屬不合法而遭駁回,則以原判決有再審理由為前提,始能審酌之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自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鍾耀光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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