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 許嫺嫺 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鄭怡禎 律師 蔡亞哲 律師相對人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量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1年度訴字第516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7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6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執行債務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57,061元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至執行標的中即為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動產,經鑑定後認價值為16,782,500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101)鑑字第T1100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該等執行標的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金額,故倘該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延後拍賣,致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標的價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再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以4年4月為相當,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608,238元【計算式:16,782,500×0.05×4.
3=3,608,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6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