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91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葉瀛賓 代理人 劉信良 被繼承人 郭玉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玉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翰紳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所:台北市○○區○○街○○號3樓)為被繼承人郭玉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玉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號2樓,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李翰紳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玉田生前立代筆遺囑,將名下之不動產贈與聲請人,並指定李翰紳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郭玉田已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皆已死亡,無親屬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法聲請選任李翰紳為被繼承人郭玉田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郭玉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93年度北院認第000000000號認證書、代筆遺囑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被繼承人郭玉田自
101年2月20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四、而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李翰紳為被繼承人郭玉田之遺囑執行人,對於被繼承人郭玉田之遺產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於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二者職務並無衝突,更有助於迅速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李翰紳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依法選定李翰紳為郭玉田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郭玉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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