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絮琳輔佐人即被告之夫劉哲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改用通常程予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絮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絮琳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經改用通常程予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7行「MAYBELINE牌
超震動睫毛膏各」刪除,證據欄(一)「MAYBELINE牌超震動睫毛膏包裝袋」刪除(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通常程序準備程序時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6行「復承前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應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又徒手竊取」。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原通常程序準備程序判時之自白。
㈢應適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於警詢時提出精神障礙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偵查卷第19頁),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個案之過去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重鬱症』。個案雖然智力測驗結果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但是綜合個案的生長發展史、學業表現、工作表現以及測驗時的狀態,個案應無智能障礙。個案於犯行當時,對於犯行的違法性與其導致的後果有清楚之認識,也並未呈現明顯精神症狀。本院認為,個案犯行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不得減輕其刑。」,有該院99年10月4日基醫精字第099000818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詳卷附調解筆錄),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代理人 陳品樺 及告訴人 孫婉茹 於本院通常程序準備程序時皆陳稱願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38號被告陳絮琳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1號4樓之6居臺北縣萬里鄉○○村○○街18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絮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50號康是美藥妝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MAYBELINE牌魔塑長雙纖膜管睫毛膏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得手後,將外包裝拆下,藏於袖口內,旋為店員孫婉茹所發現並向其取回,復承前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店內之KATE牌鏡光璀燦眼影盒、MAYBELINE牌超震電動睫毛膏各1支(各價值360、589元),並以相同方式藏匿於袖內,得手後取1瓶體香劑放在櫃檯上假意結帳,正欲離去之際,因防盜警鈴作響而為孫婉茹發現,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絮琳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拆開MAYBELINE牌超震電動睫毛膏包裝袋、持KATE牌鏡光璀燦眼影盒走出店門時,警鈴作響等事實。
(二)證人孫婉茹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