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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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屈臣士 」應更正為「 屈臣氏 」;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患有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病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事後已由被告之家人代為支付貨款,有屈臣氏之統一發票、告訴人之詢問筆錄(見108年度偵字第24413號卷第27頁、第62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24413號被告江佳玲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屈臣士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該店副理 吳家欣 所管領之抗甲癬油劑1盒、覆甲液1盒(共價值新臺幣3698元),得手後即將該等商品外包裝盒拆下後放回商品架上,將竊得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為吳家欣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家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佳玲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及偵查中之自白。│物之事實。│├───┼─────────┼────────────┤│2│告訴人吳家欣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片。│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事後由被告家人代向該店支付貨款,有告訴人詢問筆錄及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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