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乃聖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被告丙○○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分別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自首,上開各罪分別依自首、未遂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原判決附表所載扣案之物,其中編號3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以及本件被告行為尚未實際分受報酬,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部分補充: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需於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認知,客觀上並有該條第1、2款所示移轉、變更或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被告參與者,係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上繳回詐欺集團之工作,客觀上屬犯罪行為完成後就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並無另行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之行為,也難認被告主觀上可以認知此舉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或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圖,按上說明,自與洗錢之行為要件有別。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案遭查獲交保後,遭「ANGELCHEN」脅迫要找伊家人麻煩,伊心生畏懼才幫助他人犯案,伊並無犯罪之意思,另請斟酌 伊坦承 犯行,並交出上游讓警緝捕歸案,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然查,依被告先前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未提及遭「ANGELCHEN」脅迫而加入擔任取款車手之情事,反而一再供承是因為可獲取集團應允之報酬而加入擔任取款車手,甚至在本件查獲前一天,也有擔任取款車手得手並獲取報酬等情。則被告其後空言改陳是因遭脅迫而不得不分擔取款車手工作云云,已難認為真實可信。何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僅未具體提及該集團是以何方式要脅,以致其喪失意思決定不得不參與,又以被告前已遭警查獲,若真有意脫離集團,而無共同犯罪之意,在集團再次邀約擔任取款車手時,理當即時向警陳報協助查緝,也可據此免除上開所陳受要脅之情況,然被告並未如此而為,反而是再次參與集團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甚至獲取報酬,此顯不合情理。綜此,被告顯無任何喪失其意思自由而實行犯罪之情事甚明,其以前詞否認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云云,並無足取。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原審已說明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被告之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4頁)。是原審業已說明其裁量審酌之依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情事,按上說明,亦難遽指有何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就被告所犯各罪,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開之刑(見原判決第4頁),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50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8年12月起,加入 黃紀維 及姓名不詳、微信名稱「ANGELCHEN」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丙○○與黃紀維、「ANGELCHE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2月25日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予甲○○,謊稱欲向其兒子索討債務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且在電話中製造疑似毆打其兒子之假象,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現金28萬元及1條金項鍊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停車格某輛自小客車右前車輪內側後隨即離開,嗣後再由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拿取上開現金28萬元及1條金項鍊得手(均已發還甲○○)。
㈡於108年12月25日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予乙○○,謊稱其兒子欠債90萬元,要求乙○○代為償還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惟表示僅能代為償還5萬5千元,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交款,乙○○嗣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丙○○於同日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取款時,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紀維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16至17、117至12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甲○○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28至35頁反面、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黃紀維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
他說他現在在做「撿包」,他跟我說被害人丟了裝錢的袋子,叫我去撿,我才知道流程是有人會打電話給我,對方在電話裡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認識電話中的人;「聯邦快遞使命必達」群組是今天才創立的,暱稱「ANGELCHEN」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黃紀維、「ANGELCHEN」等2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雖已著手詐欺行為,惟因告訴人乙○○隨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
即向現場員警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取得之財物,且向警方主動自首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2月2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696681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綜觀其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現行詐欺案件頻傳,為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自不宜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本件被告已分別依自首、未遂犯等規定減刑,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後述),顯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詐欺集團內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集團勢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甲○○,所生損害已有所彌補,另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飲料店員工、經濟狀況月收入約2萬4千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7千元,應
予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這兩次取款我沒有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之前黃紀維有拿1萬1千元給我,但那是12月24日那一次分到的,12月25日這兩次我還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8年12月24日取款得手的現金41萬元是依機房指示當天15時許到土城區青雲路的家樂福B2廁所交給黃紀維,當時我分到2萬1千元,但因為之前黃紀維有給我1萬元當生活費,所以黃紀維扣掉後只給我1萬1千元,他是在家樂福廁所當場算給我並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參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前往取款時,即當場為埋伏警力所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前開土城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均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新臺幣28萬元已發還告訴人甲○○。2金項鍊1條已發還告訴人甲○○。3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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