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華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施以酒測」後補充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華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並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 范國森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范國森之身體受有傷害,及其騎乘之機車受損,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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