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訴人 高毓晨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被上訴人 劉瑜軒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黃意文 律師 林吟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 劉旭 之女,劉旭於民國106年1月21
日死亡後,伊為辦理劉旭所遺之財產繼承事宜,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上訴人與劉旭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始驚覺上訴人與劉旭於99年2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時,交付之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竟為其胞姊即訴外人 劉姵君 及伊,然因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簽名並非劉姵君及伊所親簽,上訴人與劉旭間婚姻因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之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其2人婚姻為無效。爰確認上訴人與劉旭間之婚姻無效。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結婚書約上被上訴人與劉姵君之簽名為其等
所親簽,被上訴人與劉姵君亦出席參與婚宴,若該2人無祝福伊與劉旭之意,絕無可能讓其等擔任結婚證人。又系爭結婚書約既經臺北○○○○○○○○○收受,承辦公務員並於申請書上用印核准,併同系爭結婚書約編入機關檔卷,即成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如否認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簽名並非劉姵君及伊所親簽,上訴人與劉旭間之婚姻無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對於上訴人與劉旭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經合法成立,尚有爭執;又上訴人與劉旭間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其2人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及身為劉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致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有據。至被上訴人109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73頁),固將上訴人列為劉旭之配偶,然被上訴人本即主張上訴人與劉旭間婚姻無效,並否認上訴人為劉旭法定繼承人,自不因被上訴人陳報繼承系統表將上訴人列為劉旭之配偶,而認兩造間已無爭執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前開繼承系統表上將其列為劉旭之繼承人為由,辯稱依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其與劉旭間婚姻無效云云,實難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簽名並非劉姵君及伊所親
簽,上訴人與 劉旭逕 於99年2月11日持系爭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違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其2人婚姻無效,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結婚書約為私文書: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在同一文件內可同時記載多數人之意思表示,故一文件未必僅為單一之文書;如有不同之名義人在同一文件內,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時,則具有數文書之效力。⒉查系爭結婚書約其上備有結婚人、證人之簽名欄位,有系爭結
婚書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3頁),是於各該欄位下簽名之人,其所表彰之意思各不相同,僅是存在於同一份結婚書約文件而已。而系爭結婚書約上記載之簽名人分別為劉旭、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劉姵君,該4人均非機關或公務員,僅係私文書之性質。劉旭、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結婚書約申請結婚登記,並經該管公務員收受後作為劉旭、上訴人為結婚登記申請書之附件,然非屬公務員依法令製作之文書,系爭結婚書約關於被上訴人及劉姵君之簽名部分仍屬私文書之性質,並不因上訴人、劉旭持之向臺北○○○○○○○○○申報結婚登記,而將之編入檔案,即成為公文書。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本院88年度上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89年度上更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46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03民事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等,或係刑事判決針對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所作之認定,於民事事件不得比附援引外,其餘民事判決援引或比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僅係闡述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係私人製作提出申請,一經主管機關收受,批示後編入機關檔案,即成為公文書(見原審卷㈠第374頁),亦即以私人製作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始推定該部分為公文書,與本件系爭結婚書約上除結婚人欄有上訴人與劉旭簽名蓋章外,尚涉及證人欄被上訴人、劉姵君簽名者不同,且本院不受該判決拘束,上訴人援引抗辯稱系爭結婚書約上被上訴人、劉姵君簽名部分,亦屬公文書,應推定真正云云,殊無足取。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結婚書約上被上訴人及劉姵君簽名之真
正:⒈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查系爭結婚書約為私文書,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否認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證明該文書為真正。
⒉經查,原審訊問被上訴人(當事人訊問)、證人劉姵君均稱:
系爭結婚書約上關於證人之簽名非真正(見原審卷㈠第246、249頁),且原審將系爭結婚書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調查局稱:本案由於B公文封内護照、印鑑卡上「劉瑜軒」筆跡字形多變,書寫習慣性不一致;又,C公文封内護照、印鑑卡上「劉姵君」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分別與A公文封内結婚書約上「劉瑜軒」、「劉姵君」待鑑筆跡比對異同。本案如仍需鑑定,建請多方蒐集當事人劉瑜軒、劉姵君90年間迄今平日書寫簽名筆跡原本多件(確認本人親書之戶政資料、信用卡/行動電話申請書、投保文件、匯款單、簽收單、契約書、筆記本、通訊錄等),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 俾利 鑑析,有該局107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2030號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0頁)。嗣被上訴人提供更多其及劉姵君親簽比對樣本,經原審將該筆跡,連同系爭結婚書約第2次送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以:⑴A類資料(即系爭結婚書約)上「 刘瑜軒 」筆跡與B類資料(即被上訴人提供而為兩造不爭執屬其親簽文書)上劉瑜軒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⑵A類資料上「劉姵君」筆跡與C類資料(即被上訴人提供而為兩造不爭執屬劉姵君親簽文書)上劉姵君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有該局108年6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7060號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1至29頁)。上訴人固對前開鑑定意見提出質疑,然經原法院函詢調查局後,該局以:筆跡鑑定非單憑肉眼檢視字形外觀相似與否、筆劃相符數量多寡,即據以認定異同,而係就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筆劃特徵與書寫習慣綜合研判。就鑑定實務言,熟於寫字且筆跡具穩定慣性者,參考筆跡數量對筆跡異同判斷之影響較小,但對筆跡多變者,則參考筆跡數量要求較多,俾與爭議筆跡作客觀、精確之比對。本件「劉瑜軒」筆跡字形雖多變,俟函請蒐送更多其平日簽名憑比後,發現所提供之樣本參考筆跡,足可歸納並反映劉瑜軒的運筆動作與文字佈局習慣,這些具有特殊性(個別性特徵)和相對穩定性(習慣性特徵)的筆劃特徵與書寫習慣,業經比對與分析均與系爭結婚書約上待鑑簽名不同,本案在比對樣本質量均充分即符合鑑定條件情形下,認送鑑之系爭結婚書約上「刘瑜軒」簽名筆跡應非其所親簽,應無疑義。又本局係採用國際著名技術組織(AmericanSocietyfor
TestingandMaterials,ASTM)所發行筆跡鑑定標準辦理本案,依其方法原理、設備需求、操作步驟,就系爭筆跡與參考筆跡之結構佈局與書寫習慣,逐一評估檢查、歸納分析與特徵比對。是以本件鑑定之經過與判斷理由,不僅涵蓋形體大小、字形、字距、排列位置、筆劃結構相關位置、佈局、角度、神韻、風格、運筆方式、筆觸、筆勢、轉折、筆劃細部特徵等,亦併同考量書寫能力之巧拙、變異範圍,以及可能影響書寫習慣與筆劃外觀之因素,如:年齡成長、身體體能變化、外在環境改變、筆者自我修正、練習頻率、書寫目的、工具條件不同等筆跡專業領域程序。至於鑑定分析表上箭頭之標示與數量,非研判鑑定結果唯一論據,亦與數學加減運算、反面解釋推論無涉。且筆跡鑑定係藉由爭議與參考筆跡兩者間進行分析比對,綜合研判是有為同一人書寫的專門技術,而關於檢品之條件要求、鑑定原理方法、判斷理由論據等,可參考國內外書籍、期刊等文獻資料,關於ASTM鑑定標準內容,另可至www.astm.org網站付費下載詳閱等語,有該局108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2530號、108年10月7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246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1至62、133頁),堪認調查局以對其樣本採擇、鑑定法則及判斷流程等基準已予以說明。
⒊原審再當庭勘驗系爭結婚書約上之爭議筆跡及確認屬被上訴人
、劉姵君親書之參考筆跡,結果為:劉姵君除出生證明部分,劉字較可辨識組成部分之筆劃外,其餘在99、100年間之護照等文件上,均係以草書方式書寫,就其該字左邊起始筆劃的部分,係均以由左下撇至右上的方式起筆;系爭結婚書約上劉字起始筆劃,係由左上斜往右下之落筆方式不同。至於君之部分,系爭結婚書約於尹的組成位置右上角,有明顯之筆劃曲折,並非如前開文件所顯示之圓弧方式之書寫習慣。關於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及許可證上的簽名,劉字部分並有呈現如結婚書約上之書寫字樣,整體觀之,前開比對範本,確認其為本人書寫之姓名,均係以草寫之方式完成,連同於印鑑卡上的留存之較為工整之書寫方式,均難與系爭結婚書約上的證人簽名組成部分詳加比對之可能,但於前開樣本中並未見被上訴人於簽名時曾以簡寫方式書寫姓氏之左側部分,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9頁),並已令兩造陳述意見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40頁),堪認系爭結婚書約上之爭議筆跡及確認屬被上訴人、劉姵君親書之參考筆跡非出自同一筆跡。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勘驗時僅就肉眼觀察而不足採云云,然按勘驗乃法院或檢察官透過與一般人相同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基礎之證據方法而言。原審以視覺自行核對筆跡,難認有何不合。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書寫「劉」字有左上朝右下傾斜之感,「瑜」字收尾會微微勾起,「軒」字左側「車」部比右側「干」部稍短,且「干」部三筆劃間互有牽連,前開參考筆跡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系爭結婚書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雷同;又前開參考筆跡上劉姵君之簽名與系爭結婚書約上劉姵君之簽名,「劉」字起筆、「姵」字挑寫結構相若,及該字之「女」字旁與「君」字之「口」部書寫方式一致云云,然僅係就筆跡些微相同而為論斷,既未綜合研判,且未論及前揭不同之處,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為採。⒋上訴人雖辯稱調查局前開函文未具體說明其綜合研判之過程為
何,參考筆跡數量究竟多少方為足夠,何謂送鑑資料符合鑑定條件,送鑑樣本足以歸納並反映書寫者運筆動作與文字佈局習慣之標準及歸納過程為何,且對原審函詢之問題多未回應,而認前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惟本院審酌人的筆跡是一種行為特徵與動態過程,是以實施筆跡鑑定時,需評估筆者之書寫能力,以及參考筆跡本身之一致性與變異範圍,並將諸般因素加以考量。因此,筆跡鑑定結果必需綜合研判,並非僅憑筆劃間之連筆方式、角度大小之量化數值或些微差異,遽以作為認定異同之依據;參以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表係將相關比對之簽名放大,並於相關筆劃細部特徵處以紅色箭頭標示,再於比對說明中載明A類資料筆跡與B、C類資料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符(見原審卷㈡第25至27頁),A類與B、C類文書上紅色箭頭標示處確有比對說明所述佈局、書寫習慣不符情事,是其所為鑑定結論,自屬可採。上訴人徒以鑑定結果對其不利,指摘鑑定報告為不可採,殊非可取。其聲請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重新鑑定(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云云,亦無必要。⒌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與劉姵君均未反對劉旭與其再婚,並出
席婚宴,劉旭實無在系爭結婚書約上偽造被上訴人與劉姵君之動機云云,並提出劉旭與劉姵君之電子郵件、婚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7、259至277頁),惟劉姵君未反對上訴人與劉旭再婚,或被上訴人與劉姵君有出席婚宴,和系爭結婚書約上之簽名是否真正,乃屬二事,尚難依此即遽認系爭結婚書約上被上訴人與劉姵君之簽名為真正。
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結婚書約上被上訴人及劉姵君簽名
為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結婚書約上雖列有被上訴人及劉姵君2位證人,然被上訴人及劉姵君之簽名既非真正,當無從認上訴人與劉旭之結婚已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書面由2名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為民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上訴人與劉旭之結婚未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方式,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與劉旭之結婚應認無效,洵屬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劉旭間婚姻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