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宏係出版商「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時報週刊」之撰文記者,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出刊之「時報週刊」(刊號:
第2045期、頁數:第26頁至第28頁),以「戀戀台大(下稱本案社區)夾層恐壓垮捷運」等文字為標題,刊載「本刊實際前往戀戀台大14樓現場,得知已有民眾打1999電話檢舉,戀戀台大住戶本身有嚴重的違建夾層及陽臺外推,影響公安,嚴重性恐怕將壓垮捷運,傷亡不計其數!包括擁有15樓多數產權的管委會主委 涂家瑋 家族,就是違建大戶」為內容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不實將本案報導所指違建事實指摘為告訴人涂家瑋及其家族所涉;復於本案報導中,以誇大、聳動標題報導系爭違建夾層載重達上千公噸等不實內容,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將上開雜誌送至全臺各書局及便利商店販售,散布予不特定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三、再按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同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申言之,行為人若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之高低,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至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建宏涉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涂家瑋於偵查時之證述、本案報導影本、被告訪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與譯文及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1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依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擁有系爭大樓15樓多數產權之管委會主委即告訴人涂家瑋家族所居住其名下之房屋,應有陽台外推之違建情況,惟告訴人所為之陽台外推,係發生於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以前准許的合法情形,告訴人自始不曾有違建夾層之問題存在,被告在以報導中,以誇大、聳動標題報導違建夾層載重達「上千公噸」恐壓垮捷運,將告訴人合法的陽台外推加上告訴人不曾有過的違建夾層,合計達上千公噸,客觀上已讓閱讀者合理認為就是告訴人所為,而告訴人就是違建大戶,何況被告並非主觀上基於誤認或為衡平報導有以致之,該報導以詆毀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原審以切割之方式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尚有違誤等語。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誹謗罪犯行,辯稱:這些報導之前都有詳細查證,違建是可受公評的,受到言論自由保障,並沒惡意誹謗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出版商「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時報週
刊」之撰文記者,負責撰寫本案報導。嗣本案報導刊載於106年4月28日出刊之時報週刊第2045期第26頁至第28頁,並於臺灣各書局及便利商店販售。被告撰寫本案報導時本案社區15樓為告訴人母親、胞姐及姊夫所有,告訴人並實際居住於本案社區15樓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二第34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 姚新生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卷二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1號民事卷【下稱地院民事卷】㈡第23頁);復有被告訪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與譯文及本案報導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撰寫本案報導前,已有民眾透過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
,就本案大樓15樓之5、15樓之6有違法陽臺外推一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出檢舉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8年3月4日北市研話字第1083000166號函附暨檢附之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反映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3頁、第207頁、第209頁);足認被告於撰寫本案報導前,確實已經合理查證而知悉本案社區15樓有陽臺外推之情形。
㈢復徵諸證人即本案發生曾前往本案社區15樓之 王思惠 於108年
3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95號民事庭【下稱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的主管曾於106年3月17日請伊約 房仲 至位於羅斯福路4段之本案社區15樓看門牌、內部陳設及有無陽臺等;伊印象是到15樓電梯走出來右手邊那間,伊進入房屋後,因特別要看陽台,有詢問房仲有沒有陽臺,房仲說這間沒有陽臺,陽臺是外推出去,要讓室內空間大一點;當天伊是與1位已離職之同事陳小姐一起去的,房仲則是男生,地院民事卷㈠第224頁至第241頁之室內照片就是伊等所拍攝,地院民事卷㈠第229頁的照片就是本案報導第28頁上所刊登之照片(即地院民事卷㈠第25頁);伊雖已將手機中的照片檔案刪除,但當天有將幾張重點照片用LINE傳給主管 尹順和 ,伊當天只有看這間,也只看過這1次;但房仲說15樓其他間的格局也都是陽臺外推等語(見本院民事庭卷第320頁至第325頁)。且參以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證人王思惠持用行動電話內之LINE紀錄顯示,證人王思惠確曾於106年3月17日將刊載於本案報導第28頁之屋內照片傳送予尹順和,亦有勘驗筆錄1份及LINE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庭卷第322頁及第331頁)。是證人王思惠既已就其曾於106年3月17日至本案社區15樓看屋之緣由、拍攝照片之經過及屋內有陽臺外推等細節證述綦詳,且其證述當日看屋後曾將屋內照片傳送予尹順和等語,亦核與前揭LINE翻拍照片相符一致,並有證人王思惠當日看屋時所拍攝之照片18張附卷可佐(見地院民事卷㈠第224頁至第241頁);足認證人王思惠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是證人王思惠既曾於被告撰寫本案報導前造訪本案社區15樓, 嗣更 將其拍攝之屋內照片傳送尹順和供被告撰寫本案報導使用,凡此益徵本案報導確係經被告合理查證後所撰寫甚明。
㈣至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姚新生固於107年8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1號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家族都住15樓,15樓有6至7戶,都是告訴人親戚, 伊有 進去告訴人居住的15樓屋內施作防水,印象中屋內沒有陽臺外推情形等語(見地院民事卷㈡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涂家瑋於109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居住的本案社區15樓的確有陽臺外推的問題,但不代表伊就是違建大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綜上,可知證人姚新生上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明顯相佐,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從而,被告既已於撰寫本案報導前藉由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之檢舉資料及證人王思惠拍攝之屋內照片獲悉本案社區15樓確有陽臺外推之違建情事,堪認被告於撰寫本案報導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建物內部是否有違建存在及違建型態、數量等,事涉建物基礎結構及土壤承載力是否足以支撐建物整體重量,攸關與建物之結構安全,核屬公共利益事項無疑。承此,本案社區樓層甚高、住戶非少,又位處人口密度稠密之臺北市區,建物結構更採取捷運共構方式,故本案社區內之違建情形,實攸關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甚明。
㈥又觀諸本案報導雖係以「戀戀台大夾層恐壓垮捷運」等文字
為標題,並於文內刊登「本刊實際前往戀戀台大14樓現場,得知已有民眾打1999電話檢舉,戀戀台大住戶本身有嚴重的違建夾層及陽臺外推,影響公安,嚴重性恐怕將壓垮捷運,傷亡不計其數!包括擁有15樓多數產權的管委會主委涂家瑋家族,就是違建大戶」等文字;惟被告於前揭文字後緊接刊載「經查,戀戀台大10樓到14樓為4米2挑高宅,約164戶,裡面應都屬二次施工的違建夾層,估計違建總重量高達上千公噸」等文字,嗣更於「載重超過上千公噸的計算」欄位明確記載其計算公式為:「載重超過上千公噸的計算標準如下:夾層載重部分經專業技師分析,一般輕鋼架夾層屋每平方米約增加100到200公斤,如果有打混凝土就更重,若再加上鋼骨每平方米總重400kgf,以戀戀台大為例,10樓到14樓為
4米2,共計164戶,每戶夾層初估5坪計算,就是3.31平方米X5坪X400kgf=6620kg,等於1個單位戶的違建重量是6.6公噸。6.6公噸X164戶=1082.4公噸」,此有本案報導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由本案報導之文義脈絡及夾層違建之計算公式均可知,本案報導所指夾層違建實乃針對本案社區10樓至14樓,而與告訴人家族擁有之本案社區15樓無涉,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與本案社區10樓至14樓有何關連,是本案即難逕認本案報導中有關夾層違建之內容有何侵害或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撰寫本案報導前,已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故即便本案報導內有關陽臺外推違建之內容有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情形,仍得阻卻其違法性,是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劉建宏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劉建宏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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