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仙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仙洲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與 徐裕明 有買賣汽車之合作關係,迄今已4年之久,由被告負責合作車輛之購買、整理、出售及保固業務,每部合作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徐裕明或其指定之人,車輛出售若有虧損由被告負責,若有獲利則逐輛結算按比例分配等為合作條件。然105年11月10日、106年6月30日二筆交易,因此二次交易之損益尚待計算處理,故未能及時告知徐裕明,爾后徐裕明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交付前述汽車2輛或返還購車款項新臺幣(下同)143萬元,被告應其要求返還部分款項,然尚有餘款93萬9千元未還。惟就上開情事可知,被告僅因一時原因未能交付汽車,且事後亦願以返還購車款項,解決爭議,是本案應屬純粹民事糾紛,足見被告尚欠缺不法所有之意思,難以業務侵占相繩之,原審未詳加調查,致認定事實有所違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行為該當業務侵占罪,惟參其係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汽車商行負責人、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及1名重度殘障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好。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前科紀錄,且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徐裕明,雖尚未全額清償,但顯見其非素行不佳、惡行重大之人,懇請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等情狀,及難見其有再犯之虞,給予緩刑及易科罰金之處遇云云。
三、惟查: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
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38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裕明、證人 傅鳳春徐葦庭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至42頁,108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頁反面、23頁),另有被告與告訴人105年10月5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被告簽立之購車擔保本票1張(票號:TH995601)、支票1張(票號UA0000000)、告訴人出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鑰匙照片1張、105年10月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6年2月9日存證信函、被告106年6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及告訴人106年7月25日及107年4月25日簽立之確認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AJN-9006、車主:傅鳳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5060-UF、車主:徐葦庭)、汽車車主歷史查詢(5060-UF)、汽(機)車過戶登記書(5060-UF、105年11月10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AJN-9006、車主:傅鳳春)、汽車車主歷史查詢(AJN-9006)、汽(機)車過戶登記書(AJN-9006、107年2月14日)、證人傅鳳春出具之進口報單、107年2月9日汽車買賣合約書(AJN-9006)、新竹地檢署108年10月6日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105年11月1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5060-FU)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0、13、19至
24、45、50頁,偵字卷第42、44頁),被告自白及相關事證均與犯罪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稱欠缺不法所有意思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斟酌被告未盡代售商品之商業責任,反而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銷售車輛之款項,破壞人際信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華洲汽車商行負責人、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及1名重度殘障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好(見原審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侵占數額、迄未能於宣判前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並徵得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被告辯稱應給予緩刑及易科罰金之處遇云云,亦無理由。從而,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仙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仙洲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仙洲為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華洲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與徐裕明簽定買賣汽車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林仙洲負責合作車輛之購買、整理、出售及保固業務,每部合作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徐裕明或渠指定之人,車輛出售若有虧損由林仙洲負責,若有獲利則逐輛結算按比例分配等條件,徐裕明即出資新臺幣(下同)33萬元,先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本田牌汽車1輛,然並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再於105年10月31日,出資11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汽車1輛,林仙洲購入前揭賓士牌汽車後,將此賓士牌汽車依約登記在徐裕明名下;詎林仙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1月10日,林仙洲將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本田牌汽車1輛,以39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徐葦庭後,旋辦理移轉登記,而林仙洲收受前揭款項後,未按照約定結算分配獲利,反將前揭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並將之花用殆盡。
(二)於106年6月30日,林仙洲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汽車1輛,以70、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莊淑貞 ,莊淑貞復於107年2月9日,以93萬5,000元之價格,將該賓士牌車輛出售與傅鳳春後,旋辦理移轉登記,而林仙洲收受前揭款項後,即將前揭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並將之花用殆盡。
二、徐裕明於105年10月間購入前述2輛汽車後,常向林仙洲詢問該2輛汽車下落,並於106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仙洲應交付前述汽車2輛或返還購車款項143萬元,然林仙洲仍置之不理,迭經催討,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有餘款93萬9,000元未還,始訴請究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徐裕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仙洲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裕明、證人傅鳳春、徐葦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下稱108他1513卷》第41至42頁、第60頁反面、第64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919號卷《下稱108偵9919卷》第22至23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105年10月5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被告簽立之購車擔保本票1張(票號:TH995601)、支票1張(票號UA0000000)、告訴人徐裕明出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鑰匙照片1張、105年10月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6年2月
9日存證信函、被告106年6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及告訴人106年7月25日及107年4月25日簽立之確認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AJN-9006、車主:傅鳳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5060-UF、車主:徐葦庭)、汽車車主歷史查詢(5060-UF)、汽(機)車過戶登記書(5060-UF、105年11月10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AJN-9006、車主:傅鳳春)、汽車車主歷史查詢(AJN-9006)、汽(機)車過戶登記書(AJN-9006、107年2月14日)、證人傅鳳春出具之進口報單、107年2月9日汽車買賣合約書(AJN-9006)、新竹地檢署108年10月6日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105年11月1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5060-FU)等件在卷可稽(見108他1513卷第3至10頁、第13頁、第19至24頁、第45頁、第50頁、108偵9919卷第42頁、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另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前揭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認係數罪而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盡代售商品之商業責任,反而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銷售車輛之款項,破壞人際信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華洲汽車商行負責人、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及1名重度殘障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侵占數額、迄未能於宣判前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並徵得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二)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中,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本田牌汽車1輛予徐葦庭之款項為39萬元,有新竹地檢署108年10月6日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105年11月1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5060-FU)在卷可憑(見108偵9919卷第42頁、第44頁);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汽車1輛予莊淑貞之款項為70、80萬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侵占之款項總計為109萬元【計算式:39萬元+70萬元=109萬元】,扣除被告先前已清償告訴人之金額(現金2萬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償23萬1,000
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償23萬5,000元〉),有被告及告訴人106年7月25日及107年4月25日簽立之確認書附卷可稽(見108他1513卷第9至1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後之109年1月30日匯款3,000元、同年2月21日匯款7,000元與告訴人,有匯款單影本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尚餘58萬9,000元【計算式:39萬元+70萬元-2萬5,000元-23萬1,000元-23萬5,000元-3,000元-7,000元=58萬9,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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