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324號
原告 羅紹恩
被告 林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票據號碼0000000號、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本票之面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政偉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