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043號
原告 李宜珈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
被告 李亭佑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國
111年9月23日提出)、陳報狀(112年6月1日提出),⒉被告之答辯狀(111年6月17日提出),⒊本件111年9月23日、112年3月30日、同年6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無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親 林冠吟 於85年11月7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投保主契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年期之「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下稱系爭保約)。依系爭保約要保書之填載內容,業務員為被告,業務員主管為林冠吟(見本院卷第110頁要保書背面)。
⒉林冠吟於89年間死亡,系爭保約於93年2月17日經變更要保人為原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下稱系爭93年變更)。嗣103年間,再由原告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原告本人。
⒊被告為系爭保約受益人期間,於95年12月受領新光壽險公司給付之生存保險金2萬6,595元,又先後於96年11月、97年12月、98年11月、99年11月、100年11月、101年11月、102年11月、103年11月各受領生存保險金5萬元(96至103年間受領共計40萬元)
以上有新光壽險公司函送之系爭保約要保書、變更申請書及生存保險金給付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第127、129頁)可參,堪以認定。
㈡爭執要點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林冠吟死亡後,系爭保約之受益人應為被保險人即原告,系爭93年變更未經原告授權,係被告擅自所為等語。
經核,系爭93年變更期間,原告不在國內,此比對原告所提出其入出境紀錄即得明瞭,且系爭93年變更之申請書,其上「被保險人」與「新要保人」欄內原告名義之簽名,與系爭保約原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原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
,二者字跡明顯不同,應非出於同人所為,堪認系爭93年變更之申請書,非原告本人簽署無訛。
⒉被告雖抗辯:因系爭保單保費每年需7萬50元,原告無力繳納,為免保單失效,故拜託被告,由被告繳納保費,並同意將系爭保單權利讓與被告,往後均由被告領取保單回饋金,且林冠吟死亡後,係由被告代繳保費,89年至94年期滿共6期,總計42萬300元,與被告受領之給付差距不大,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93年變更之申請書,雖然在「其他」欄位載有「①補發保單,②父母雙歿由兄繳費,故更改受益人為兄李亭佑,③以簽名蓋章方式,④原要保人身故」等文字,但此申請書並非原告本人簽署,已析述如上。而原告係63年3月出生,至93年2月,即將滿30歲,以年繳7萬50元之費用而言,平均每月約為5,838元,並非高額之費用;況且,兩造母親遺有不動產等遺產,兩造另案訴訟中,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以繼承財產之價值而言,衡情,原告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是否無力繳納上述保費?顯非無疑。再者,系爭保約為10年期,要保締約時,原告僅22歲
,以原告之年齡而言,期滿後得以逐年領取生存保險金之期間,按諸常情,應可達數十年,以客觀上一般人認知標準衡量,是否可能同意將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與事故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被告?亦有疑義。檢視新光壽險公司函送之變更申請書,並未附具原告授權之文件,而被告亦未能提出授權文件或其他雙方確有上述合意之證據為憑,其抗辯原告同意將系爭保單權利讓與被告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其代繳6期保費計42萬300元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以自有資金繳費,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
⒊承上所述,系爭保單經系爭93年變更,將受益人形式上變更為被告乙事,既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而為,自不生合法變更之效力。而依系爭保約第25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指定之受益人死亡者,生存保險金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具領。是則,被告於95年12月至103年11月期間所受領共計42萬6,595元之生存保險金,對原告自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⒋被告另為時效抗辯乙節,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非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被告抗辯應適用該條短期時效規定,顯屬誤解。本件原告係111年2月11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就前述被告自96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受領共計40萬元之利益,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查,原告委請律師於110年12月13日寄發催告之律師函,定有5日之期限,此觀之該律師函文內容可明(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之催告,有原告提出之送達回執可憑,被告應自5日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20日起算。超過之利息請求,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