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87號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翁魁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義碧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蔣義碧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B棟115號房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8311元,另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王春珍 應將系爭房屋C棟221號房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不當得利6萬6128元,另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若能分列系爭房屋B棟115號房、C棟221號房之房屋價值,應一併陳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33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