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4日5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里鎮○○路○○○號前,不慎衝撞 潘光成 在該處騎樓經營之早餐店水槽等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為警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1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駛行為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至該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係「南投縣○○鄉○○路○○○號之1」,有
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復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此觀其異議狀所載住址自明,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決書按上址為送達,核無違誤。
㈡系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掛號郵寄異議人之上開住
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而由與異議人同居該址之母 邱秀蘭 於97年1月17日上午10時13分簽名代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系爭裁決書於97年1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異議人之住所係南投縣鹿谷鄉,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
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7年2月12日(原期間末日為2月9日,為春節連續假期,故順延至星期二即2月12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遲至97年2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自卷附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載示於97年2月18日收文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法定期間,而不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