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0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第4行「發動 吳仕賢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發動吳仕賢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警卷第4頁)。
(二)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4日(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共6罪)、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2罪)、4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7月8日),惟前揭甲案業於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自102年6月6日至104年2月9日),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之106年8月7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甲案已於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繳納房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已不知置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01號被告黃俊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07年6月3日12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大同國小後門處之機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吳仕賢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將之駛離。嗣吳仕賢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並於107年6月10日18時許,由黃俊銘帶同警員至高雄市新興區第一公有市場內,尋獲該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俊銘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吳仕賢於警詢之指│其於上揭時地停放上開機車後│││述│遭竊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警察扣得上開車輛並已發還被│││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害人之事實。│││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行竊該車後駛離之畫面。│├──┼───────────┼─────────────┤│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被害人發覺機車遭竊後向警局│││面報表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報案,並已於上開時間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檢察官李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洪嘉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