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進興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彭○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所騎乘機車之右後照鏡,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之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薏伩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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