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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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告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參加人 林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708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08⑴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九四○分之五六○,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940分之2380,而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940分之560,然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外形狹長之土地,呈現西面較寬而東面較窄之形狀,現為空地而無人占用,共有人又僅有2人,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而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而言,西側土地地形較為完整,顯然較諸東側土地為佳,若將西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708⑴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對其較為有利,因此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08⑴部分分歸被告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708部分則分歸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708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而如附圖所示編號708⑴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伊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丑○○,丑○○卻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承受而取得所有權,伊經過訴訟始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40分之560,又遭以原告為拍賣承受人,而非出賣持分之債務人,認定伊沒有優先承購權,然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深厚之感情。其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子○○所有,而該房屋所坐落之同段70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5之1地號土地)前分割自同段7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5地號土地),系爭705地號土地原亦為子○○所有,子○○因積欠債務而將系爭705地號土地中之1,500坪出售予訴外人寅○○○,並因法令限制無法為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將系爭705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寅○○○所指定之人,嗣伊繼承該共有土地及系爭房屋,而有土地、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則其後原告雖經強制執行程序而以債權人承受取得系爭705地號土地所有權,伊應得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705之1地號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因此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將造成伊尚須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以供盡出系爭房屋使用。此外,系爭土地如採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礙於系爭705、705之1地號土地之通行,是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而以金錢補償伊之分割方案,而贊成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會損害到伊之權利,系爭土地應橫向分割成2塊(即相對於原告所提出者為直向分割),始為適當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13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940分之238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940分之560。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940分之238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940分之560,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節,均如前述,又系爭土地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如前述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係呈不規則狹長狀,西半部寬度較寬,現由被告胞
妹家人占用,而東半部寬度較窄,現為空地,其西南直接臨甲○○路,或隔其他土地而臨甲○○路,東北則分別鄰系爭
705、705之1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鳳司調卷第5頁),且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705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子女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系爭705之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為東西二部分,其中系爭土地寬度較寬之西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708⑴部分分歸被告取得,而寬度較窄之東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708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此使應有部分較小之被告可以取得較為方整之土地,且因原告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708地號土地分別臨原告單獨或與他人共有之系爭705之1、705地號土地,則原告於分割後,於利用系爭705、705之1地號土地時,均可透過自己所分得之土地通行至甲○○路而對外聯繫,而其所取得之土地雖然甚為狹長,然將來可與系爭705、705之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此分割方案又為被告所同意,是雖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原告取得,得免於系爭土地細分,且更有利於該土地將來與系爭
705、705之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然於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意願之情況下,自以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⒊至參加人雖以原告所提前述分割方案會損害到伊之權利,主
張系爭土地應橫向分割成2塊(即相對於原告所提出者為直向分割)云云。惟系爭土地本即為狹長形之土地,考量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僅能分得26平方公尺,若以橫向分割,其所取得之土地必定非常細長,非但不利於被告利用,且此將造成原告日後使用系爭705、705之1地號土地,將受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阻隔,而無法通行至甲○○路,復佐以兩造及參加人均就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相當,無庸另以金錢補償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此自難認有參加人所述該分割方案將損及其權利之情,是參加人上開所述應非可採。⒋綜上,本院參酌前述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利益、系爭
土地之性質與地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當。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參加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鳳司調卷第13至14頁),是依上開規定,參加人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乃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利益、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地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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