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譯中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許譯中於民國105年4月3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修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沿修明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適有 楊秋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乘客 李令丸 (李令丸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沿大順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兩車因閃煞不及,許譯中所駕車輛,遂撞擊楊秋香騎乘車輛左側,致楊秋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胸及骨盆挫傷,輕度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左上肢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秋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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