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碧燕 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2名子女(分別為民國87年次、90年次)之扶養費均由任職配偶負擔;另查,聲請人現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務人陳報狀、薪資明細表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之情況下,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0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18.24%,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0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已達18.24%(720,000÷3,947,458),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10,000元後,每月僅剩10,0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與2名子女同住於配偶胞姊名下房屋,並未給付租金,水電費、電信費用等支出則由聲請人繳納,則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如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居住費用之最低生活標準9,789元計算,則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10,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並不豐渥暨衡量其還款能力,堪認已盡其最大努力,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復參酌本案如不予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資產,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未必有利,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另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原記載部分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及6年清償額有誤,爰於合理誤差範圍內職權修正如附表一。復考量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清償額(新│清償總額││││(依債權表│台幣/元)│(新台幣/││(簡稱)││││元)│├────────┼─────┼─────┼─────┼─────┤│玉山銀行│280,693│7.11%│711│51,192│├────────┼─────┼─────┼─────┼─────┤│遠東銀行│231,404│5.86%│586│42,192│├────────┼─────┼─────┼─────┼─────┤│安泰銀行│105,226│2.67%│267│19,224│├────────┼─────┼─────┼─────┼─────┤│永豐銀行│1,353,901│34.3%│3,430│246,960│├────────┼─────┼─────┼─────┼─────┤│元大銀行│175,141│4.44%│444│31,968│├────────┼─────┼─────┼─────┼─────┤│滙豐銀行│157,619│3.99%│399│28,728│├────────┼─────┼─────┼─────┼─────┤│渣打銀行│352,614│8.93%│893│64,296│├────────┼─────┼─────┼─────┼─────┤│台北富邦銀行│74,333│1.88%│188│13,536│├────────┼─────┼─────┼─────┼─────┤│聯邦銀行│408,251│10.34%│1,034│74,448│├────────┼─────┼─────┼─────┼─────┤│中國信託銀行│233,521│5.92%│592│42,624│├────────┼─────┼─────┼─────┼─────┤│新光銀行│574,755│14.56%│1,456│104,832│├────────┼─────┼─────┼─────┼─────┤│加總│3,947,458│100%│10,000│720,000│├────────┼─────┴─────┴─────┴─────┤│清償成數│18.24%││(含解約金、投資│(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現值)││└────────┴───────────────────────┘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8.24%(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