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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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第2行「於民國107年5月6日
9時10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5月6日8時許,在林園區某處田裡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第22頁);第7行「以酒精測試器對黃文瑞施以檢測結果」應補充為「於同日9時22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黃文瑞施以檢測結果」(見警卷第10頁)。
(二)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黃文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網路維修工作,需扶養全家(3個子女,1個大學在學,2個待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83號被告黃文瑞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瑞於民國107年5月6日9時10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107年5月6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文聖街與忠孝西街口,發現黃文瑞面有酒容且騎乘上開機車而示意其停車受檢,遂高雄市林園區文聖街155巷1號對面車棚攔停黃文瑞後,以酒精測試器對黃文瑞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瑞於警詢時及│被告坦固為警有在上開地點,│││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以酒精測試器對其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早上5時去田裡工作││││,9時回來,把機車停在上開││││車棚內後,拿出保力達藥酒來││││喝,喝完後站在那裡,警察才││││過來問伊有沒有喝酒,伊就說││││有云云之事實。│├──┼──────────┼─────────────┤│2│證人 黃勇智 於偵查中之│被告在高雄市林園區文聖街│││證述;警員黃勇智職務│155巷1號對面車棚內,並無飲│││報告1份│酒之事實。│├──┼──────────┼─────────────┤│3│酒精濃度測試定值、呼│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路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每公升0.42毫克之事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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