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志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稽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志忠(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綏遠路二段二一五巷口處時,因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對舉發單位函復仍有不服,本所遂於一00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五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初根本不知道有撞到其他車子,是事後對方報案,經警方通知異議人才知悉;發生當時對方車主也在現場,異議人停在原地約三分鐘,對方卻沒有告知異議人,等異議人駛離後對方才報警,誤認異議人肇事逃逸,對此異議人深感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綏遠路二段二一五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車輛右前保險桿擦撞停放於路邊由證人 劉巧晴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而異議人並未下車,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經證人劉巧晴報案並提供肇事車號,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通知車主聯絡駕駛人即異議人到案,並據以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劉巧晴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二四、四二至四四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⒈證人劉巧晴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停在綏遠路上二一
六號前大樓接小孩到車上,伊看到一台TOYOTA斜斜往伊車方向開過來,撞到伊的車才停止,對方沒有踩煞車慢慢滑行過來,對方的右前方撞到伊的左後輪才停止,伊就看到兩個人在車裡面打架,伊不認識對方所以不敢要求對方下車,當時伊馬上報警,過一下子,對方就開往前方五十公尺又停在路中間,當時伊在等警察,伊遠遠看到警察來了,結果對方車就開走了。碰撞當時應該有發生碰一聲,因為伊的小孩有嚇到,當時伊馬上抱小孩下車。伊覺得對方應該知道發生碰撞,因為對方要離開時,有先後退再往前開,所以對方應該知道碰撞到伊的車。當時異議人是沒有踩油門滑行過來撞倒伊的車才停止,車速不快,伊當時是停止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二九頁背面),稽諸證人劉巧晴於本院之證詞,係經具結所為,且伊與異議人原不相識,更難謂有何冤仇,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可能。
⒉異議人雖稱:當時其與同車的哥哥在車內發生爭執,其停在
原地約三分鐘,對方車主也在現場,但都沒有告知發生碰撞,且車損照片也只是小擦傷,讓人無法察覺云云。然觀之卷附車損照片,證人劉巧晴及異議人所駕車輛縱僅有烤漆摩擦剝落之擦痕,而未生鈑金凹陷之損害,惟依證人劉巧晴上開所述,可知斯時異議人車輛係未踩煞車、油門而慢速滑行之狀態,直至擦撞證人劉巧晴車輛後始行停止,按諸常理,車輛處於未踩油門、煞車之慢速滑行中,與一般踩油門行進狀態相較,前者車速固然不快,但於擦撞異物時猶更能明顯感受車輛之晃動,更何況證人劉巧晴所駕七一七五-ZM號小客車左後車身鈑金確實受有擦傷,足見二車碰撞時並非輕微到無從察覺。再者,異議人清楚記憶證人劉巧晴當時亦停留在該處,且異議人離開現場時,既知悉需先行倒車離開證人劉巧晴車輛後,再往前駛離,顯然異議人已察覺與他車碰撞在一處,方會以先後退再前進之方式離開,益徵本件並無異議人所稱因與其兄爭吵致未注意車外狀況之情事。基上,異議人就肇事一情,應有認識,自難推諉不知,其辯解不知道發生擦撞,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職此,異議人對於其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
證人劉巧晴自小客車擦撞肇事一節,當有所知,雖未造成人員受傷或死亡,然其未依規定留置現場察看或作任何處置即逕行駕車逃逸,確已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駕駛行為至明。
(三)綜上,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委無可採,其確有前述駕駛車輛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八條例二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五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